索引号 11370832004320538R/2023-02571 成文时间 2023-06-26
发布机构 梁山县司法局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成文日期 2023-06-26 废止日期
有效性
梁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3-06-26 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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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山县人民政府

      

梁政复决字〔2023〕18号

        人:谢某某。

    被 请人:梁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举报XX食品(山东)有限公司生产的“冰糖草莓”、“冰糖猕猴桃”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一案不予立案的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4月23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申请人2022年4月举报XX食品(山东)有限公司生产的“冰糖草莓”、“冰糖猕猴桃”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 一案不予立案的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简要摘录)申请人于2022年4月通过书面寄信的形式在被申请人处举报XX食品(山东)有限公司生产的“冰糖草莓”、“冰糖猕猴桃”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因被申请人一直未告知案件处理结果,申请人于2023年3月向被申请人邮寄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案件的处理结果。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得知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举报,认为属于标签瑕疵,违法行为轻微,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认为,依照《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  (一)文字、符号、数字的字号、字体、字高不规范,出现错别字、多字、漏字、繁体字,或者外文翻译不准确以及外文字号、字高大于中文等的;(二)净含量、规格的标示方式和格式不规范,或者对没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食品,未按照规定标注贮存条件的;(三)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的;(四)营养成分表、配料表顺序、数值、单位标示不规范,或者营养成分表数值修约间隔、‘0’界限值、标示单位不规范的;(五)对有证据证明未实际添加的成分,标注了‘未添加’,但未按照规定标示具体含量的;(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情节轻微,不影响食品安全,没有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情形。”的规定,涉案产品的违法行为并不属于标签瑕疵,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其次,涉案产品仍在市面上销售,被申请人不责令被举报人进行召回,故意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明显不当。

另外,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予处罚有三个要素,即要做到违法轻微、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才能属于不予行政处罚的范围。本案中,被投诉人并没有召回申请人购买的涉案产品,也没有依法退回货款和赔偿申请人,令投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该行为就不属于违法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其次,被举报人是经举报查证后才改正的,该行为也不属于自行纠正。故被举报人的行为并未达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要求。

此外,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15条、《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第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之规定,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要求奖励的事项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

最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31条“……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 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8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 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1日才告知不予立案,程序上明显违法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请贵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求。

被申请人辩称:(简要摘录)第一,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主体不适格。

法律法规赋予举报人举报权的目的主要在于为行政机关查 处被举报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线索,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是否启动对举报的核查程序、是否对被举报人作出处理、对被举报事实作出何种认定,并不会对举报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与举报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申请人系举报人,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处理结果并不会直接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并非本案行政行为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无权提起行政复议。

第二,被申请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调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8日收到济宁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支队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关于申请人投诉举报XX食品(山东) 有限公司生产的“冰糖猕猴桃”、“冰糖草莓”标注存在问题。接举报后,被申请人按照法定程序,及时安排执法人员对举报情况进行核实调查。经核查,被举报人产品标签标注瑕疵,违法行为轻微,且执法人员责令被举报人改正标签违法问题,该公司已改正,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在12315举报平台上回复。又,2023年3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该举报案件处理结果。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 13日已将《政府信息依公开申请答复书》(依答〔2023〕第001号)书面回复申请人。

综上,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且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对举报案件的处置法定义务,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调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6日,申请人通过邮寄书面材料的形式向济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XX食品(山东) 有限公司生产的“冰糖猕猴桃”、“冰糖草莓”存在产品标注不符合相关规定等问题。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请求为:1.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依法依规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案件办结后书面邮寄告知处理结果;2.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3.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及奖励投诉举报人;4.责令被投诉举报人赔偿投诉举报人因此投诉而产生的其他必然费用。4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济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全国12315平台转送的该投诉举报。4月22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就该案进行回复,其回复的主要内容为:经调查,案涉产品“冰糖猕猴桃”、“冰糖草莓”其产品标签标注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会影响食品安全,上述行为符合轻微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情形,该公司已自行改正,依法不予立案;又因被投诉举报人XX食品(山东)有限公司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2023年3月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被申请人公开申请人举报XX食品(山东)有限公司一案的处理结果。4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依答2023〕第001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告知申请人XX食品(山东)有限公司生产的“冰糖草莓”、“冰糖猕猴桃”产品标签标注存在瑕疵,符合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情形,依法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该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举报,对XX食品(山东)有限公司生产的“冰糖草莓”、“冰糖猕猴桃”涉嫌违法线索进行不立案的处理,是对该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履行监督管理职能,体现的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目的在于保护社会公益,而申请人作为举报人并未参与到该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并非该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对人。申请人享有举报并获知处理结果的权利,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XX食品(山东)有限公司生产的“冰糖草莓”、“冰糖猕猴桃”如何进行处理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被申请人对XX食品(山东)有限公司生产“冰糖草莓”、“冰糖猕猴桃”如何进行处理并不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如申请人为消费者,认为其作为消费者的相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据消费者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寻求救济。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要求奖励的事项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的主张,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与第八条之规定,举报奖励的违法行为应是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且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本案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XX食品(山东)有限公司生产的“冰糖草莓”、“冰糖猕猴桃”的查处结果是依法不予立案,显然申请人不符合获得举报奖励的条件。需要指出的是,被申请人没有明确告知对申请人不予举报奖励,其行为存在轻微瑕疵,本机关特予指正,但该瑕疵没有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1日才告知不予立案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与《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之主张。如前所述,本案被申请人自收到济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全国12315平台转送的涉案投诉举报后,已于2022年4月22日在全国12315平台就该案的处理结果进行回复。2023年4月11日,被申请人又根据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依答2023〕第001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告知申请人该案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因本案申请人是通过邮寄书面材料的形式向济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被投诉举报人,故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对该案核查结束后,通过书面方式向申请人邮寄该案的处理结果应更为妥当,被申请人的程序存在轻微瑕疵。但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因申请人已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从被申请人处知悉了该举报案件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故被申请人存在的轻微瑕疵没有损害申请人的实体性权益。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举报不予立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本机关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谢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信息来源: 梁山县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