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70832004320538R/2023-02716 | 成文时间 | 2023-07-31 |
发布机构 | 梁山县司法局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成文日期 | 2023-07-31 | 废止日期 | |
有效性 |
发布日期: 2023-07-31 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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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山县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梁政复决字〔2022〕49号
申 请 人:吴某某。
被 申 请人:梁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限内对其提出的投诉事项作出是否受理并答复的行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9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并答复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简要摘录)申请人2022年8月5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山东XXX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XX普洱”没有取得食品生产资质,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对投诉事项依法限期答复处理,国内挂号信单据号为:XA74785288937,经查询该挂号信函及证据附件2022年8月8日被签收。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定期限七个工作日内及时答复申请人是否受理投诉事项,故自2022年8月8日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最迟即2022年8月17日前答复申请人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后申请人2022年8月21日才收到被申请人邮寄的答复告知书,且全文中只字未提是否对申请人投诉事项进行受理,即使该答复书算作对投诉事项受理,也远远超出法定期限七个工作日,行为存在明显不当,理应确认违法。
综上所述,申请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的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辩称:(简要摘录)针对投诉,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受理的答复告知,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2022年8月15日执法人员到被投诉人处进行调解,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2年8月17日(七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邮寄了答复告知书,将投诉的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告知内容已经体现出对投诉予以受理的含义,因为答复告知书中将投诉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即已说明被申请人对投诉进行了受理。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并答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被申请人于8月17日向申请人邮寄答复告知书,邮寄途中的时间依法不计算在内,因此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对投诉案件的处置法定义务,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挂号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山东XXX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XX普洱茶饼”存在没有取得食品生产资质,为假冒伪劣产品等问题,请求对投诉事项依法限期答复受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请求受理后依法组织并采用便民快捷电话方式调解、请求对举报事项在法定期限立案查处并在结案后依法奖励举报人、请求书面邮寄方式告知投诉举报人案件处理结果进度。8月16日,被申请人对前述投诉举报事项作出书面答复,其答复的主要内容为:该公司违法行为轻微,且是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对该公司不予立案;8月15日,现场告知该公司调解的有关事项,该公司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8月17日,被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向申请人邮寄该答复(邮件号:1131402548778)。8月21日,申请人签收该邮件。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并答复的行为违法,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的期限届满之日应为2022年8月17日。被申请人虽于8月17日向申请人邮寄了书面答复,但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明确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该行为存在轻微瑕疵,本机关特予以指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于8月16日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答复内容包含终止调解的决定。8月17日,被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向申请人邮寄该书面答复(邮件号:1131402548778)。8月21日,申请人签收该邮件。由此可知:案涉终止调解决定告知并未超过七个工作日。以上事实可充分证明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处理了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事项,向申请人告知了对其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其行为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虽然未明确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存在轻微瑕疵,但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并没有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吴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