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政办字〔2024〕2号梁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梁山县行政审批与监管协调联动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
《梁山县行政审批与监管协调联动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梁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2月1日
梁山县行政审批与监管协调联动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合理界定行政审批部门与监管部门的职责边界,健全完善行政审批和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审批与监管协调联动,推进审批和监管无缝衔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规范市县级行政审批服务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字〔2020〕85号)、《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公布济宁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划转事项清单的通知》(济政办字〔2020〕38号)、《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行政审批与监管协调联动实施办法的通知》(济政办字〔2022〕79号)、《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济宁市行政审批与监管信息双向推送机制的通知》(济政办字〔2023〕62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梁山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梁山县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审批与监管分离后,行政审批部门与监管部门协调联动工作。
第三条 行政审批部门是指履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政府工作部门。监管部门是指审管分离后,负责事中事后监管的行政主管部门或综合执法部门。
第四条 行政审批部门与监管部门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加强审批与监管工作衔接。
第二章 审批部门职责
第五条 行政审批部门依法履行审管分离事项的审批职责,严格按照法定条件、标准、程序作出行政审批决定,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行政审批制度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对行政审批行为和结果负责。
第六条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坚持以方便企业和群众办事为目标,牢固树立“一次办好”理念,对审批流程进行优化再造,全面提升审批服务水平。
第七条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行政审批事项名称、设定依据、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审查标准、办理程序、办结时限、容缺受理等内容。
第八条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依照法定审批条件、标准、程序对行政审批申请进行受理、审核、办结,并规范记录、归档保存。
第九条 行政审批部门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重大公共利益及其他重大事项,应当会同监管部门协商,征求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第三章 监管部门职责
第十条 监管部门应当在行政相对人获得行政审批决定后,依法对行政相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管,履行事中事后监管职责。
第十一条 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政策及部门职责开展监管,对安全生产、食品药品等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重点领域,严格按照现有规定实施重点监管。
第十二条 监管部门应当健全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坚持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着力提升监管公平性、规范性和有效性。
第十三条 监管部门应当推动“互联网+监管”平台应用,积极运用移动互联、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强化监测分析预测预警,提高监管智慧化水平。
第十四条 监管部门应当创新监管方式,推动监管信息共享,运用行政监管、信用监管、行业自律、群众参与、媒体监督等方式,提升监管成效。
第十五条 监管部门应当以公平公正监管为基本遵循,正确处理监管执法与服务发展的关系,防止监管缺失、监管不当等行为发生,做到监管效能最大化、监管成本最优化、对市场主体干扰最小化,努力营造良好营商环境。
第四章 审批与监管联动机制
第十六条 建立梁山县行政审批与监管联席会议制度,统筹谋划辖区内行政审批服务工作规划,统筹协调行政审批部门与同级其他审批部门、监管部门之间的关系,及时研究解决涉及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和重大生产力布局等需要集体研究决策的相关事项,以及行政审批与监管衔接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第十七条 健全完善审管信息双向推送认领机制。行政审批部门与监管部门通过审管互动平台相互推送审批和监管信息,实现审管信息共享、审管无缝对接。
审管信息采用“线上为主、线下为辅、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推送,具体包括下列方式:
(一)平台推送:依托“山东政务服务网”办结的审管分离事项,通过审管信息互动平台即时推送和接收反馈审管信息;
(二)邮件推送:作为平台推送的补充,审管双方可约定通过山东省公务安全邮箱推送、接收,并及时反馈非涉密审管信息;
(三)系统推送:使用国家、省级自建业务系统审批并实现审管信息共享互通的,审管双方可约定通过自建系统互动信息;
(四)纸质推送:行政审批部门、监管部门可以通过纸质文件推送涉密或不便采用线上方式推送的审管信息。
第十八条 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审管互动平台的建设、维护工作,定期通报审批信息、监管信息上传认领情况,确保平台稳定高效运行。
第十九条 建立审管信息共享推送机制。
(一)行政审批部门在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后,依托“山东政务服务网”或国家、省级自建业务系统等线上平台审批的,应在作出审批决定后即时通过线上方式将审批信息推送至监管部门;需纸质文件推送的行政审批信息,应在作出审批决定后及时将审批信息推送至监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在收到行政审批信息当日予以认领,并按程序进行监管。
(二)监管部门应当落实专人负责行政审批决定信息接收、运转和反馈。
(三)监管部门应当将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件等可能影响行政审批决定的监管信息,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7个工作日内通过审管互动平台推送至行政审批部门,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完成认领。通过审管互动平台无法推送的,应通过书面公函、案卷移送、协调会议等方式进行。
(四)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申请人、中介服务机构存在失信行为或违法违规行为,需要行政审批部门依法予以变更、撤回、撤销、注销相关行政审批决定的,应在作出相关处理或生效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以监管建议书或其他书面形式告知行政审批部门,同时推送案件处理或生效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和相关材料,行政审批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作出处理,并在处理完成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及相关材料推送至监管部门。监管部门如对推送的审批决定信息有异议的,应在收到信息后及时向行政审批部门提出,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
(五)审批事项因法律法规修改废止、政策调整、技术标准变更、管理规范更新、具体实施要求变化等情况需调整的,审批、监管部门应在收到有关通知的当日告知对方,及时调整审批、监管措施,做好行业规范标准的衔接,保证行政审批业务的合法性、正确性和时效性。
(六)凡上级、本级政府部门组织的与行政审批和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相关的会议、业务培训、检查考评、资质考试等工作安排,行政审批、监管部门应及时告知对方安排人员参加。
第二十条 建立业务函询机制。行政审批部门、监管部门可采取函询方式,对行业规划、政策以及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标准等进行沟通咨询,受询单位对职责范围内的问题应及时回复。
第二十一条 监管部门应当加强与上级主管部门的沟通联系,协调对接使用专网专线、行业数据库、密匙密码等,负责业务系统更新维护,促进信息共享、业务协同;协调组织行政审批部门相关人员参加上级行业主管部门开展的行政审批业务培训和会议。
第二十二条 监管部门应积极协助行政审批部门做好与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沟通对接工作,保证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工作稳妥推进、规范有序。
第二十三条 建立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办理配合机制。
(一)对实行告知承诺制的审批事项,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分类确定核查办法,明确核查时间、标准、方式以及是否免予核查。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告知承诺制事项的事后监管。
(二)对核查或者日常监管中发现承诺不实的,行政审批部门和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职责终止办理、责令限期整改、撤销行政决定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并纳入信用记录,依法依规开展失信惩戒。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审批与监管联络员例会制度
第二十四条 审批和监管部门应当至少明确1名熟悉本部门审批、监管业务科室负责人作为联络员。联络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确定后,报审批或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联络员工作职责。
(一)负责组织例会议题征集、业务培训、审管联动、协调督办等工作事宜。
(二)负责组织“审管互动平台”涉及本部门信息的管理和维护工作,按照需求设置账号,并做好账号管理工作。
(三)按照时限要求组织推送、认领、反馈、处置审批和监管信息,信息推送、认领、反馈、处置后要确认结果完成。
第二十六条 审批与监管联络员例会制度(以下简称“例会”)是指由行政审批部门与各监管部门,每月定期、不定期召开会议,旨在研究解决审批与监管工作过程中遇到的难点、堵点、痛点等问题,交流分享审批与监管政策、法律法规调整及相关工作经验的会议制度。
第二十七条 例会职责。
(一)协调解决行政审批与监管互动的业务工作问题。
(二)协调解决涉及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政策变动、更新解读、信息推送联通共用等问题。
(三)协调解决审管互动和信息交换机制运行中出现的问题和困难。
(四)研究行政审批与监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保障审批和监管信息共享、有效衔接。
(五)建立完善行政审批与监管协调联动工作长效机制,实现良好的事前、事中、事后监管效果。
例会主要由行政审批部门与各监管部门联络员参加,必要时可邀请相关部门、单位分管领导参加会议。
第二十八条 例会议事规则。
(一)审批与监管任何一方均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出会议申请,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召集例会,遇到紧急、突发事件,启动紧急互动机制,及时互通情况,沟通协调,督促执行。
(二)审批与监管收到关于召开例会的决定后,联络员应当合理安排时间,及时沟通确定会议时间、地点和议题,不得以任何不正当理由拒绝参加。
(三)参会各方应当做好会议记录,会后对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形成会议纪要、会议备忘录,分工负责,具体落实,共同遵守。例会就某个事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视情况择机再次召开例会,或形成解决意见报市行政审批与监管联席会议审定。
(四)审批与监管部门应当相互支持配合,形成审管工作合力,确保例会取得实效。
第六章 责任监督
第二十九条 行政审批部门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和审批结果承担法律责任;监管部门未尽如实告知义务的,对行政审批结果承担相关责任。监管部门对本部门开展的监管行为和监管结果承担法律责任;行政审批部门未尽全面告知义务的,对监管行为和监管结果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十条 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行政审批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撤回、撤销、注销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审批决定,涉及到行政处罚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函告监管部门,由监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如遇国家、省政策调整,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月30日。
(2024年2月1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