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70832004320538R/2024-01722 成文时间 2024-05-10
发布机构 梁山县司法局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成文日期 2024-05-10 废止日期
有效性
梁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4-05-10 1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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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山县人民政府

      

梁政复决字〔2024〕15号

 

   人:李某某

请人:梁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1月29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办结反馈,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2月5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事实认定不清,行政不作为、乱作为,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职责。

申请人称:(简要摘录)申请人于2024年1月23日在企业名称为梁山XXX有限公司购买山药一袋。该超市在商品栏上方张贴内容为该山药能够益肺气、养肺阴,有利于脾胃消化吸收功能的海报。申请人认为该海报违反《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十三条“普通食品、新资源食品、特殊营养食品广告不得宣传保健功能,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其保健作用。”之规定。申请人遂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被申请人已依法对被投诉人进行了检查,并向其出示了投诉的照片等信息。

在被申请人处理该投诉期间,仅有手机号为18595223873的自称为梁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询问是否可将申请人手机号给被投诉人,申请人回答同意。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被申请人在接受初步证据后,并没有向申请人索要任何证据,仅仅通过现场检查以及被投诉人一面之词说并未违法,就断定事实,未听取申请人的意见。被申请人没有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有包庇商家违法现象的情况,执法程序违法,对事实认定不清。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及相关材料:1.手机号为18XXXXXXXXX的通话记录截图;2.投诉详情信息截图;3.支付凭证截图;4.超市图片;5.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辩称:(简要摘录)一、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条件。消费者向市场监管部门提出解决消费纠纷的投诉事项,市场监管部门作为第三人作出的居间调解行为,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 “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情形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同时,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单后,对投诉事项进行了调解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没有剥夺申请人如不满投诉处理结果通过其他方式主张自己合法权益的途径,不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申请人作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也不适格。

二、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对投诉事项的处置义务,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申请人于2024年1月24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梁山XXX有限公司拳铺分公司(被投诉人)提出了投诉,被申请人在七日内于2024年1月25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其受理,并开展调查及调解。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于2024年1月2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终止调解的结果告知了申请人。

综上,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其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条件,且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对投诉的法定处置义务,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和相关材料:1.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信息;2.《梁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影象;3.《梁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4.梁山XXX有限公司拳铺分公司《营业执照》;5.梁山XXX有限公司拳铺分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6.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7.梁山XXX有限公司拳铺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8.执法人员信息。

经审理查明:梁山XXX有限公司拳铺分公司持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人于2024年1月24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投诉梁山XXX有限公司拳铺分公司销售的山药涉嫌虚假宣传,并提出修理、重做的投诉请求。

1月25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投诉。1月26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人梁山XXX有限公司拳铺分公司开展调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同时,执法人员对该公司及“山药”销售区域进行拍摄。1月27日,被申请人对梁山XXX有限公司拳铺分公司的受托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受托人在该《询问笔录中称:“我单位不认可投诉内容和投诉照片所反映的情况,我处从未发布‘山药广告’,并且照片中反应的经营场所布局不是我单位经营场所布局,我单位明确拒绝市场监管部门对此问题的调解。”1月29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该案作出办结反馈,该反馈内容主要为:梁山XXX有限公司拳铺分公司不认同被申请人向其出示的投诉照片内容,表示投诉照片内容显示经营场所布局非其超市布局;执法人员未发现与照片内容相同布局场所;梁山XXX有限公司拳铺分公司称其未对山药销售进行广告宣传,明确不接受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该办结反馈,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案审理期间,本机关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2024年1月25日受理该投诉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随后,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进行核查、调解。1月27日,被投诉人XXX有限公司拳铺分公司向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据此于1月29日对该案作出办结反馈,将包含被投诉人明确不接受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的内容告知申请人。故,被申请人法定时限内处理了申请人提出的投诉,履行了核查、告知等职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梁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1月29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李某某作出的办结反馈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梁山县人民法院或嘉祥县人民法院、汶上县人民法院、金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四月一日


信息来源: 梁山县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