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70832004235253LA/2025-00877 成文时间 2025-05-13
发布机构 梁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组配分类 反不正当竞争
成文日期 2025-05-13 废止日期
有效性
仿冒行为的司法适用顺位

发布日期: 2025-05-13 1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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仿冒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要类型之一,制止仿冒其目的在于对未注册商业标识进行保护,由此形成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对商业标识的体系性保护。

2017年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仿冒行为采列举式规定。面对层出不穷的仿冒新形态、新模式,法院认定上述行为若不能适用仿冒条款时,只能拾级而上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一般条款。这一方面使“仿冒”行为不能被确认为仿冒,导致法律适用缺乏准确性,另一方面使《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有被滥用之嫌。由此,对仿冒行为的法律适用欠缺弹性。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时,针对仿冒行为的复杂化趋势,突破传统封闭式列举的局限,创设第六条第四项兜底性条款,将“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纳入规制范畴。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细化认定标准,既保持法律对新业态、新技术的前瞻包容,又通过“标识影响力”“混淆可能性”等要件构建动态平衡的裁判框架,为司法实践应对新型仿冒竞争争议预留了制度弹性,也提升了适法精度。

对于受理的仿冒行为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首先考虑混淆客体是否为商品标识、主体标识、新型互联网经营标识,进而分别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前三项;

其次,若混淆标识非前述三种列示标识,则可能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制的新型标识范围内,并需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解释》对混淆标识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进行判断;

最后,若混淆行为不满足兜底条款要件,但系损害“三叠法益”(经营者合法权益、消费者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经营行为,亦有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此一般条款的可能性。


信息来源: 梁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