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70832004320538R/2025-00858 | 成文时间 | 2025-05-13 |
发布机构 | 梁山县司法局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成文日期 | 2025-05-13 | 废止日期 | |
有效性 |
发布日期: 2025-05-13 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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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山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梁政复决字〔2025〕11号
申 请 人:山东XX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被申 请 人: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 三 人:孟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3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月22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孟某某不属于工伤。
申请人称:(简要摘录)孟某某于2024年12月12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自称其本人在2024年3月14日下午14时许在申请人车间干活时受伤,请求认定工伤。
被申请人受理该案件后,仅凭孟某某的陈述和相关劳务报酬的支付记录就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工伤的证据严重不足,理由如下:
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申请人与孟某某之前并非劳动关系,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孟某某仅为申请人劳务雇佣人员。孟某某工作时间自由,根据工作量计件或计时支付劳务报酬,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仅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量提供工作成果交换劳务报酬。因此,申请人与孟某某之间仅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应当采用形式审查标准,不能过度进行实质审查并作出行政决定。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资料是否达到符合工伤认定申请条件的证明程度,主要是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是否达到初步证明力,进行合理、审慎地审查核实。另外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与孟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在证据明显不足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明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该行政行为。
基于上述理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2.转账明细;3.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庞某某与孟某某微信聊天记录;4.车间考勤表;5.孟某某计件记工表;6.申请人山东XX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辩称:(简要摘录)一、孟某某于2024年12月12日提出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依法于2024年12月16日受理,并于12月19日向申请人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未向被申请人提交孟某某不属于其单位职工和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的相关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个人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未在限期举证期内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孟某某于2024年3月14日在申请人处上班工作时被砸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
二、本机关通过审查孟某某提交的工资发放纪录、单位垫付的医疗费、微信记录的工作清单和病历材料等,能够证明孟某某和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2025年1月3日作出《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材料清单;2.孟某某《工伤认定申请书》《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3.山东XX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企业信息;4.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出具的孟某某名下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5.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医疗费、1月份工资、2月份工资、11月份工资、12月份工资);6.证人证言;7.孟某某与庞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8.医院诊断证明书;9.孟某某住院病历;10.《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邮寄送达的物流信息截图;11.《工伤认定审批表》;12.《认定工伤决定书》;1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物流信息截图;14.第三人孟某某《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15.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授权委托书》以及法定代表人、受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山东XX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持有有效《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庞某某。第三人孟某某在该公司从事机器配件加工。其间,第三人使用儿子陈某实名注册的微信号与庞某某进行工作联系,庞某某亦曾通过该微信号向第三人发放劳动报酬。2024年3月14日下午14时许,第三人孟某某在申请人山东XX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车间工作时,被歪倒的支架砸伤右脚。当天,申请人被送往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趾骨骨折、趾肌腱断裂、开放性足骨折。
2024年12月12日,第三人孟某某以申请人山东XX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2024年3月14日受伤系工伤为由,向被申请人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同时,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山东XX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XX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孟某某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庞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第三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6日受理第三人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24年12月17日通过中国邮政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该《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明确要求申请人自接到本通知书十日内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并告知申请人逾期不提供有效证据材料,将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申请人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或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9日签收该《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未在限期举证期内举证。经审批,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24年3月14日在申请人处上班工作时被砸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第三人为因工受伤。2025年1月8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直接送达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当天通过中国邮政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该《认定工伤决定书》。2025年1月9日,申请人签收该邮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案审理期间,本机关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梁山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体资格。
二、结合本案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与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的情况,本案事实认定的焦点在于申请人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是否具有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关于申请人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以上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以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前提。本案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提交的山东XX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XX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孟某某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庞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第三人身份信息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第三人系申请人处的员工,与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同时,申请人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提交的转账明细、庞某某与第三人微信聊天记录、车间考勤表、第三人计件记工表等证据不能作为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相反,根据上述《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前述证据亦相互印证,恰恰能够证实第三人在申请人的管理下从事机器配件加工工作并领取劳动报酬,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故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提供的劳动是申请人业务工作的组成部分,其作为劳动者的相关权利应依法予以保护。申请人主张申请人与第三人并非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三人仅为劳务雇佣人员,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也不是事实劳动关系,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具有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申请人主张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规定,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系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机关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行使工伤认定职权时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未明确规定必须先经仲裁裁决程序。(2009)行他字第12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中认定,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又,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 )第五条之规定,可知只有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才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反之,若可以确认劳动关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则可自行认定劳动关系的存在。故本案被申请人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第三人提供了充分证据可证实申请人与第三人具备劳动关系的相关实质要件的情形下,据此对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予以直接确认,进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的前述主张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结合在案证据,可以确定2024年3月14日下午14时许,第三人在申请人山东XX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车间工作时,被歪倒的支架砸伤右脚的事实,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因工受伤情形。且被申请人在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定程序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明确告知申请人举证期限及逾期不举证的不利后果,但申请人未在限定举证期限内向被申请人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故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案涉证据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因工受伤,其行为并无不当。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邮寄送达截图、《工伤认定审批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以及邮寄送达截图等证据,可充分证实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履行了受理、举证通知、审批、送达等行政程序,依法保障了申请人、第三人的陈述申辩权,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机关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5年1月3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梁山县人民法院或嘉祥县人民法院、汶上县人民法院、金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