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70832004320538R/2025-00863 | 成文时间 | 2025-05-13 |
发布机构 | 梁山县司法局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成文日期 | 2025-05-13 | 废止日期 | |
有效性 |
发布日期: 2025-05-13 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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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山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梁政复决字〔2025〕12号
申 请 人:巫某某。
被申 请 人:梁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月22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的行政行为;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简要摘录)申请人举报梁山县XX食品厂生产的“某某刀削面”涉嫌违法,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未告知不予立案的理由,也未告知如对此行政行为不满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程序违法;本案符合立案程序,但被申请人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亦没有对案外人进行查封,程序违法,不作为。申请人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及相关材料:1.《投诉举报梁山县XX食品厂》;2.信件封皮图片;3.案涉产品图片;4.购物小票;5.《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6.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辩称:(简要摘录)一、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主体不适格。市场监管部门对违法线索的核实、调查是为了保护不特定公众的公共利益,被申请人对违法线索开展核查后是否立案,是市场监管部门独立履行监管职责的执法行为,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产品受到了损害。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是否立案和申请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无权提起行政复议。
二、被申请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被申请人2024年11月25日签收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梁山县XX食品厂生产的产品名称没有反映产品真实属性,请求严惩违法商家,并按产品安全法的规定退一赔十,不足一千按一千计算,进行赔偿。接到投诉举报后,执法人员到现场核查,经核查,被举报人违法事实不成立。2024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依法决定不予立案。针对投诉,商家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决定终止调解。2024年12月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不予立案告知书和终止调解决定书。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线索的处置,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申请人复议主体不适格,且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对投诉举报的法定处置义务,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和相关材料:1.《投诉举报梁山县XX食品厂》;2.申请人邮寄信件的信件封面图片及快递单号查询截图;3.案涉产品图片;4.购物小票;5.梁山县XX食品厂《营业执照》副本、《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6.现场笔录;7.现场检查照片;8.梁山县XX食品厂出具的《情况说明》;9.不予立案审批表;10.《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11.《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1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快递单号查询截图;13.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经审理查明:梁山县XX食品厂持有有效《营业执照》《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2024年11月20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梁山县XX食品厂。申请人称于2024年9月23日在超市购买了由梁山县XX食品厂生产的“某某刀削面”,发现案涉产品名称没有反映产品真实属性,涉嫌违法,并提出索赔、召回产品、没收产品、给予举报奖励、书面回复处理结果等诉求。被申请人于11月25日签收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
11月29日,被申请人到梁山县XX食品厂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该笔录主要记载在现场未发现涉诉产品,检查中未有工人作业,机器未运转,处于停产状态。当日,梁山县XX食品厂向被申请人出具书面《情况说明》,明确表示拒绝调解。11月29日,经审批,被申请人认定梁山县梁福食品厂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不予立案。12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当日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没有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首先,申请人作为举报人,其举报行为应满足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这一条件。申请人举报梁山县XX食品厂生产的案涉产品“某某刀削面”其产品名称涉嫌违法,但申请人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购买的案涉产品有食品质量安全等问题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其次,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体现的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而申请人作为举报人并未参与到该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并非该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对人。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没有侵害申请人享有的举报权利,也没有减损其行政法上的权利或增加其行政法上的义务。因此,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再次,结合本案具体案情,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案涉产品造成实际性危害后果的情形下,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其处理结果总体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符合相关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被申请人2024年11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11月29日进行现场核查,并于11月29日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未超过十五个工作日的核查期限。12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于当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亦未超过五个工作日的告知期限。故,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处理了申请人提出的举报,履行了核查、审批、告知、送达等职责,程序合法。
三、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没有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理由,属于程序违法之主张。本机关认为,首先,对违法线索核查不予立案的理由,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被申请人无告知举报人的义务。其次,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不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案涉不予立案的原因没有损害申请人的实体性权益,其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本机关对申请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没有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属于程序违法之主张。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之规定,本案申请人不能证明其购买的案涉产品有质量等问题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且本机关已经受理了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保障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救济权利,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救济权利并没有受到损害。因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虽然没有告知其救济途径,但并没有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不利影响,亦没有损害申请人的实体性权益。申请人提出的前述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梁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梁山县人民法院或嘉祥县人民法院、汶上县人民法院、金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