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70832004320538R/2025-00868 成文时间 2025-05-13
发布机构 梁山县司法局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成文日期 2025-05-13 废止日期
有效性
梁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5-05-13 1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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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山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梁政复决字〔202524

   人:张某某

请人:梁山县公安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4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123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简要摘录)申请人得知自己妻子开车被5人在道路上别停并被殴打,申请人就去超市讨要说法在还没有到超市门口的时候对方李某某开车撞申请人对方开车的时候指着申请人说要撞死申请人。申请人把主驾侧玻璃损坏,申请人被撞倒大约7-8用甘蔗、拳头把申请人打倒在地。申请人的左手大部骨折派出所对申请人处罚严重对对方处罚轻当天,申请人就把拦截申请人妻子车上的行车记录仪交到XX派出所停了好几天派出所才找对方。申请人在派出所关押23小时期间没有让申请人吃饭,申请人多次申请去医院看手派出所不让申请人去。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及相关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梁山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3.济宁市XX医院病案材料;4.行车记录仪视频;5.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辩称:(简要摘录)一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对张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张某某等案涉17人的询问笔录以及李某某伤情鉴定、车辆价格认定书及现场监控录像证据证实:202421517时许,张某某与王某某在得知自己妻子被XX超市人员殴打后,为泄愤讨要说法携带甩棍、砖头到超市滋事,后与超市人员发生肢体冲突相互厮打期间张某某手持甩棍将帕萨特车辆玻璃砸坏。张某某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申请人对张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在对张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审批等程序,因此,被申请人对张树壮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寻衅滋事行为表现为:行为人公然藐视国家法纪、社会公德,破坏公共场所秩序及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本案中,张某某酒后滋事行为在先,王某某将其劝离后,因二人妻子被打,张某某与王某某为泄愤又持械返回超市与对方发生冲突,因二人未能选择合法途径维护己方权益,最终导致冲突爆发,造成双方人身及财产损失,张某某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张某某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量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

202149日梁山县公安局XX派出所对张某某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时,张某某对告知不服并拒绝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民警向其告知处罚内容后携同两名见证人在决定书签字并注明张某某拒绝签字。后在20241125日,XX派出所传唤久未到案人员王某某,张某某陪同到所并索要自己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民警又让张某某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附卷联签字确认并将复印件交付,张某某遂与王某某一提起行政复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张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情况下作出的。请梁山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及相关材料1.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行政处理审批表4.传唤证;5.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行政处罚决定书》8.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9.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0.张某某等案涉17人的询问笔录;11.张某某户籍信息;12.李某某伤情鉴定书;13.李某某受伤照片;14.《价格认定协助书》;15.《价格认定结论书》;16.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17.案涉5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8.李某某《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19.现场监控视频及行车记录仪视频;20.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张某某系山东省梁山县XX镇XX村村民。2021215日下午17时许,申请人因其配偶被XX超市人员殴打,遂伙同王某某携带器械到XX超市泄愤并讨要说法。后双方人员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申请人持铁质甩棍将车辆主驾驶侧玻璃损毁。202149日,被申请人梁山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寻衅滋事为由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天向申请人现场直接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拒绝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两名办案民警协同两名见证人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并注明“张某某拒签”,日期“2021.4.9,并同时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附卷。

202411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动索要《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附卷联上签名捺印,并填写日期:“202411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交付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遂于2025121日持签字时间为“2024112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2025123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受理了该行政复议申请。后,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本机关经审理发现202149日申请人拒签《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事。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通过联系申请人,申请人确认其本人于202149日拒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又于20241125日向被申请人索要了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审理期间,本机关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

本机关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根据上述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应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且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对发现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驳回。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案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可显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行政处罚的时间为202149日”,申请人本人亲自在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名捺印,并同时在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书写:“我认为我不是寻衅滋事”。202149日,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有两名办案民警和两名见证人的签字,并注明张某某拒签,时间为202149日。以上证据充分证实申请人在202149日已经知道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并非是申请人于20241125日向被申请人索要《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才知道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同时,被申请人20214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载明:“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梁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载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向我宣告并送达”。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根据该规定,结合申请人202149日拒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案情,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至申请人的日期应视为“202149日”,并非是申请人后期向被申请人索要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20241125日”,被申请人已于202149日向申请人直接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履行了送达职责。因此,虽然申请人于202149日拒签《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2149日向申请人直接送达并于送达当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合法、有效,对申请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不因申请人的拒签而影响其法律效力,其载明的申请行政复议期限亦不因申请人的拒签而失去法律效力。同时,虽然被申请人因申请人主动索要,于20241125日向其交付了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该事实亦不能成为阻却《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2149日向申请人送达并生效的事由。故申请人应自202149日起六十日内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于2025121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显然已经超过法定申请期限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三、另,需要指出的是,本机关2025123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受理了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因系本机关尚不知悉202149日申请人拒签《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事,遂根据申请人持有的签字时间为“2024112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受理了该申请。后,本机关经审理,现已确认申请人拒签《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申请人于20241125日向被申请人索要《行政处罚决定书》之事实。故本机关在受理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有权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复议决定。

综上所述,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张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梁山县人民法院或嘉祥县人民法院、汶上县人民法院、金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


信息来源: 梁山县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