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70832004320538R/2025-00878 成文时间 2025-05-13
发布机构 梁山县司法局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成文日期 2025-05-13 废止日期
有效性
梁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5-05-13 1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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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山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梁政复决字202544

            郭某某

     被申请梁山县交通运输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21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310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521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简要摘录)2025214日下午16点左右在梁山县XX小区附近,梁山县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车辆进行检查,发现申请人将该车辆在滴滴出行注册为快车并在该平台接单,后于202521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为由,给予申请人警告并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其违法情节轻微,要求撤销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及相关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辩称:(简要摘录)一、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521416点,被申请人在梁山县XX小区附近对申请人驾驶的车辆进行道路运输检查时,发现该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有执法现场照片、录像、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接单软件接单记录截图等证据证实,违法事实清楚。

二、被申请人执法程序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过程合法有效。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适用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不符合首违免罚轻微不罚条件。被申请人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作出警告、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标准。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及相关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立案登记表;3.现场笔录;4.询问笔录;5.郭永瑞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6.现场检查照片;7.行政强制措施(补办)审批表;8.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9.调查报告;10.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1.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2.陈述申辩书;13.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14.结案报告;15.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16.郭某某滴滴出行司机个人主页截图;17. 交通执法现场录像;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车辆登记在闫某某名下,申请人郭某某与闫某某系夫妻关系。

202521416时许,梁山县交通运输局在梁山县XX小区附近进行道路运输检查,在对申请人郭某某驾驶的车辆检查时,发现其手机中有正在运行的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的滴滴车主软件,显示最近一单行程为德州扒鸡(梁山名仕城店)——百货大楼,订单交易金额9.11元,经执法人员现场询问,申请人承认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梁山县交通运输局后经调查发现,车辆登记在申请人妻子闫某某名下,申请人使用该车辆在滴滴出行”APP注册为快车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其滴滴出行”APP个人主页显示滴龄1772天、累计完单114单、30天累计流水1456.58

当日,梁山县交通运输局对申请人郭某某涉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一案立案调查,并对申请人驾驶的车辆实施了暂扣的行政强制措施。2025218日,梁山县交通运输局作出《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向申请人送达,告知拟对其作出警告并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在《陈述申辩书》中表示承认违法事实,自愿放弃陈述申辩权利并签字捺印。

2025218日,梁山县交通运输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为由,给予申请人警告并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其违法情节轻微且属首次违法,应当免予罚款,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被申请人提出的答复意见,结合本机关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梁山县交通运输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被申请人梁山县交通运输局作为梁山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有对辖区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

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申请人郭某某在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情况下,将其妻子名下的车辆滴滴出行”APP注册为快车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该事实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交通执法现场录像及郭某某滴滴出行司机个人主页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3000元罚款,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另,山东省司法厅印发的《山东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1年版)(鲁司〔2021)39号〕及济宁市交通运输局印发的《关于在全市交通运输领域推行轻微违法行为依法免于处罚高额事项清单和告知承诺制的意见(试行)(济交法规函〔20231),上述两份文件中列举的轻微免罚一般减轻事项中,均不含本案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这一事项,申请人主张其违法情节轻微且属初次被查处应当适用首违免罚轻微不罚的主张,本机关不予采纳。

三、被申请人于2025214日立案后,依法调查取证、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等相关权利,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实施的暂扣的行政强制措施依法履行了审批程序,依法制作并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及时解除了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梁山县交通运输局202521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梁山县人民法院或嘉祥县人民法院、汶上县人民法院、金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信息来源: 梁山县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