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70832004320538R/2025-01359 | 成文时间 | 2025-07-28 |
发布机构 | 梁山县司法局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成文日期 | 2025-07-28 | 废止日期 | |
有效性 |
发布日期: 2025-07-28 1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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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山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梁政复决字〔2025〕48号
申 请 人:丁某某。
被 申 请人:梁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1月16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2月24日收到复议申请,因材料不齐全,该申请经过补正后,本机关于2025年3月17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6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称:(简要摘录)申请人于2025年1月5日,通过拼多多平台购买到山东省梁山县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蚝精调味料”,认为案涉产品配料表标注不准确,宣传用语违规,于2025年1月14日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6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向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及相关材料:1.《履职申请函》;2.购物订单及物流图片、案涉产品图片、账单详情图片;3.被申请人梁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1月16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4.身份证认证状态截图;5.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辩称:(简要摘录)一、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主体不适格。市场监管部门对违法线索的核实、调查是为了保护不特定公众的公共利益,被申请人对违法线索开展核查后是否立案,是市场监管部门独立履行监管职责的执法行为,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产品受到了损害。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是否立案和申请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无权提起行政复议。
二、被申请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1日签收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梁山县莲鹤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蚝精调味料侵犯消费者权益。经核查,被举报人持有有效《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现场未发现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批次产品,也未发现其他违法行为,被举报人提供了一份声明、该批次产品出厂自检报告和第三方委托检验报告,报告中显示产品符合GB7718-2011等标准。被举报人违法事实不成立。2025年1月15日,被申请人依法决定不予立案。2025年1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不予立案告知书》。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的处置,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申请人复议主体不适格,且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对举报的法定处置义务,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和相关材料:1.申请人邮寄的《履职申请函》、信封封面图片、邮件签收图片、案涉产品图片、订单交易截图;2.山东省梁山县XX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食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检验检测报告》《声明》《调味料(固态)检测报告》《广告法对绝对化用语的规定》;3.《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4.被申请人2025年1月16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5.邮件交寄单(收据)图片及邮件轨迹截图;6.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与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山东省梁山县XX食品有限公司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2025年1月5日,申请人通过拼多多APP购买了山东省梁山县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蚝精调味料一袋。后,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职申请函》,称前述购买的蚝精调味料配料表标注不准确,宣传用语违规,并提出依法查处、奖励、退赔、召回等请求。1月11日,该邮件被签收。
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线索后,于2025年1月14日到山东省梁山县XX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笔录主要载明:现场未发现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批次产品也未发现其它违法行为;该公司负责人现场提供了第三方出具的委托检验报告和该批次产品出厂自检报告;该公司出具对产品配料中的调味油声明。该《声明》称:该公司产品配料表中的调味油,是以两种以上调味料为原料加工制成的复合调味料,符合GB31644-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复合调味料》的要求,且在产品中添加量小于25%;该公司的产品标签标识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如对标签标识合规性存疑,请致电答疑或提供有资质检验机构出具的不合格检验报告。同时,该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蚝精调味料”的《检验检测报告》《调味料(固态)检测报告》,报告显示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2025年1月15日,经审批,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山东省梁山县XX食品有限公司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不予立案。1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通过邮寄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该《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于1月22日签收。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首先,申请人作为举报人,其举报行为应满足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这一条件。申请人举报案涉产品配料表标注不准确,宣传用语违规,但申请人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案涉产品有质量安全等问题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其次,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举报,对被举报人涉嫌违法线索进行核查处理,是对被举报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履行监督管理职能,体现的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目的在于保护社会公益,而申请人作为举报人并未参与到该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并非该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对人。申请人作为举报人,虽然享有举报并获知被申请人处理结果告知的权利,但是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如何进行处理没有利害关系。故,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如何进行处理并不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亦没有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如申请人认为其作为消费者的相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据消费者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寻求救济。再次,结合本案具体案情,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案涉产品造成实际性危害后果的情形下,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其处理结果总体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符合相关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申请人2025年1月8日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职申请函》,被申请人签收该《履职申请函》后,1月14日进行现场核查,并于2025年1月15日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未超过十五个工作日的核查期限。2025年1月1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当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其送达,告知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结果,申请人于1月22日签收,亦未超过五个工作日的告知期限。故,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处理了申请人提出的举报,履行了核查、审批、告知、送达等职责,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梁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1月16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梁山县人民法院或嘉祥县人民法院、汶上县人民法院、金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