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70832004320538R/2025-01360 | 成文时间 | 2025-07-28 |
发布机构 | 梁山县司法局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成文日期 | 2025-07-28 | 废止日期 | |
有效性 |
发布日期: 2025-07-28 1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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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山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梁政复决字〔2025〕54号
申 请 人: 马某某。
被申 请 人:梁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5年1月9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2月28日收到复议申请,因材料不齐全,该申请经过补正后,本机关于2025年3月28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1月9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审理并处理该举报案件。
申请人称:(简要摘录)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8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份关于梁山县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涉嫌虚假标注营养参考值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9日告知了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回复“其工艺及其配料中白沙糖、大豆油和小麦粉配料添加量完全一致,所以其营养成份表中能量、蛋白质、脂肪化验析出数据一致。”但被申请人的回复中出具的两份营养成分检测报告与实际标示值差别过大,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违反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规定,申请人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及相关材料:1.投诉举报书;2.案涉产品图片;3.购物小票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4.《检验检测报告》两份;5.《调查答复函》;6.《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7.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辩称:(简要摘录)一、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主体不适格。首先,法律法规赋予举报人举报权的目的在于为行政机关提供违法线索、维护公共利益,被申请人对举报违法线索的核实、调查是市场监管部门为了保护不特定公众的公共利 益,而不是为了举报人的私人利益。被申请人对违法线索开展核查后是否立案,是市场监管部门独立履行监管职责的执法行为,这一行政执法活动形成的行政利害关系人为被举报人,故申请人非本案行政行为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无权提起行政复议。 其次,申请人并没有提交证明其因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的核查处理或涉案被举报产品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证据,其提出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
二、被申请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签收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信中反映梁山县XX食品有限公司经营的食品涉嫌存在问题。接举报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5年1月2日对被举报人开展了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提供了四个口味不同产品营养成分检验报告,根据第三方检验结果,显示其包装袋上标示的营养成分符合 GB/28050 规定允许的营养成分表误差范围,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相关违法行为。2025年1 月9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5年1月16日将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举报的处置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 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申请人复议主体不适格,且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对举报的法定处置义务,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和相关材料:1.投诉举报书、信封图片、邮件轨迹截图;2.购物小票图片;3.《案件来源登记表》;4.梁山县XX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企业声明》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5.《现场笔录》及现场执法照片;6.《检验检测报告》四份;7.《不予立案审批表》;8.《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件交寄单(收据)及邮件轨迹;9.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梁山县XX食品有限公司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经营糕点加工。2024年12月16日,申请人在超市购买了由梁山县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绿豆饼、红豆酥。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8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份关于梁山县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案涉产品涉嫌虚假标注营养参考值的投诉举报信,并提出依法赔偿588元,退款,查处,举报奖励,给予书面回复的投诉举报请求。12月30日,被申请人签收该邮件。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后,于2025年1月2日到梁山县XX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调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该笔录主要载明:在该企业仓库内发现涉诉产品:(1)绿豆饼51箱,配料:绿豆、小麦粉、白砂糖、大豆油、水、食品添加剂、复配膨松剂(碳酸氢钠、碳酸钙、焦磷酸三氢二钠、磷酸氢钙、磷酸二氢钙、柠檬酸)、山梨酸、山梨酸钾、食用香精。(2)红豆酥34箱,配料:红豆、小麦粉、白砂糖、大豆油、水、食品添加剂:复配膨松剂(碳酸氢钠、碳酸钙、焦磷酸二氢二钠、磷酸氢钙、磷酸二氢钙、柠檬酸)、山梨酸、山梨酸钾、食用香精。当日,梁山县XX食品有限公司出具了《企业声明》,该声明称:1.我司生产的42克绿豆饼,红豆酥,板栗酥,香芋酥的营养成份表的标示是根据检测报告结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允许的浮动泛围进行合法标示的。2.我司向市场监管局提供的第三方检测报告中,我司生产的128克系统产品与我司涉诉的42克系列产品系不同规格的同类产品。同时,梁山县XX食品有限公司又出具了该公司生产的红豆沙渣渣饼、绿豆沙渣渣饼、板栗味渣渣饼以及香芋味渣渣饼有关食品营养标签的《检验检测报告》。1月9日,经审批,被申请人认为根据第三方检查结果,显示其包装袋上标示的营养成分表符合GB/28050规定允许的营养成分表误差范围,未发现被诉公司存在相关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当日,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5)第7-0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1月16日通过中国邮政向申请人进行邮寄送达。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首先,申请人作为举报人,其举报行为应满足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这一条件。申请人举报其购买的案涉产品涉嫌虚假标注营养参考值,但申请人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案涉产品有质量安全等问题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其次,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举报,对被举报人涉嫌违法线索进行核查处理,是对被举报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履行监督管理职能,体现的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目的在于保护社会公益,而申请人作为举报人并未参与到该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并非该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对人。申请人作为举报人,虽然享有举报并获知被申请人处理结果告知的权利,但是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如何进行处理没有利害关系。故,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如何进行处理并不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亦没有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如申请人认为其作为消费者的相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据消费者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寻求救济。再次,结合本案具体案情,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案涉产品造成实际性危害后果的情形下,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被举报人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等具体情况,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其处理结果总体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履行了处理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于2025年1月2日进行现场核查,1月9日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未超过十五个工作日的核查期限。1月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1月16日通过中国邮政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亦未超过五个工作日的告知期限。故,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处理了申请人提出的举报,履行了核查、审批、告知、送达等职责,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梁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1月9日对马某某举报事项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梁山县人民法院或嘉祥县人民法院、汶上县人民法院、金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